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 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一,查找 辨认有关人员、二 查询,核实涉案财物 金融账户信息,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 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 物品 人身、尸体。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 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三。需要查找 辨认人员的姓名 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 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 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