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 金融账户信息.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 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 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 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