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 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 物品,人身、尸体。七。搜查人身,物品 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 八.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 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 住址 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 辨认的其他资料.四 需要查询 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 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