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一 查找、辨认有关人员、二 查询、核实涉案财物 金融账户信息.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 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 尸体,七 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 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三 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 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