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 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一 查找,辨认有关人员、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 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 物品,人身.尸体,七,搜查人身、物品 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 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 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 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三 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需要查询 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 地点,特性 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 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九 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