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 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一,查找 辨认有关人员。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 三 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被调查人的姓名 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 三.需要查找 辨认人员的姓名 性别、住址,身份信息 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 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 六 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 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