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第九条.办案机关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第十条,向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 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十一条,被请求国就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提出附加条件.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作出承诺、被请求国明确表示对外联系机关作出的承诺充分有效的 也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 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第十二条、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的有关通知或者执行结果后 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有关主管机关,外国就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要求通报诉讼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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