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宜成片开发,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应编制详细规划 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表一,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建筑容量 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 居住建筑低层25,30,0,5。0,8多层22,28 1。2。1,8高层、中高层、18。24,2、0,3.5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多层35,55,2,0、2、5高层30 45、3。0,8,0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仓储建筑,0 5 注,1.居住建筑密度,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2,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 3、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层面积,4 工业建筑容积率除满足本表规定外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一.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组织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后确定 二,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三,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十七条、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二 多层居住建筑 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第十九条.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 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 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二十条。现有建筑基地已达到本规定建筑容量指标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 经济适用房等 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