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型,色调,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 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防盗窗应贴近墙面 不得凸出安装、一楼安装空调。空调机主机设置应在地面两米高以上,第十四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 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第十五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二,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三 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 完好 四,在道路 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 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并保持整洁,此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第十七条.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 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十八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第十九条,机动车应当就近停入停车场。在主次干道.车辆停放点的设置、由有关部门依法核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停放 排列整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 完好、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机关、团体,部队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 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定期维修油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户外利用条幅 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画廊 宣传橱窗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第二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