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内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进行建设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持国家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地下管网,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详细资料、1,500或1,1000比例尺地形图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个人建筑用地应持书面申请和所建位置的土地证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国家用地标准及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 环境等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发给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意其选趣定点通知书。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向用地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审查用地单位提供的具有相应设计资料单位设计的规划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期.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另行安排使用.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界限和权属、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另做安排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二 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单位撤销。外迁等少用或不再使用的土地,三。用地单位多征少用而闲置的土地 第二十七条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重新安排使用的、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应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原有土地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时,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现状的应先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 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保护区,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 体育场等重点保护设施,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 不得随意堆置或排放废渣 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岸堤。堤岩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内、铁路控制区域内的.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影响城市特色风貌及主要街道景观的.五,妨碍消防通道使用,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的。六,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作出的决定 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拖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