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 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 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 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 市,县。含县级市 区 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第六条,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 调整并公布,病媒生物密度 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 第七条,医院。宾馆 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 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第十条.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第十二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五 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 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 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四条,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第十五条,经营 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六条、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 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第十九条,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 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 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六 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七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