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 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 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 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第六条。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 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第七条,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 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 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第十二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五 所用的消杀药物 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 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四条。消杀药物的生产 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 第十五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第十六条。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 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 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第十九条,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 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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