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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其他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 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 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 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第六条,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病媒生物密度 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第七条、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 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第十一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 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第十二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 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四条 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 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 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第十五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 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二 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 毒性和有效成份.四.用途 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第十六条。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 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 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 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 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 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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