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 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 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第七条。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 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 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第十二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 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四条.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第十五条.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 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二 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 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四、用途 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五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第十六条,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 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处理。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 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四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 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 器械.谋取私利的。七.其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