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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 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第六条.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第七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 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 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 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 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 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第十条、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 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 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第十二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 安全管理制度、三 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四条、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 农药管理条例 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第十五条、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 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三、含量,重量。性能 毒性和有效成份、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五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第十六条,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 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第十九条,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 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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