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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 蝇 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 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 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 第七条、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 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 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第十条.单位和居,村 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 院落。和村民住宅 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 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三 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 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四条,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 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第十五条.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二 产品名称 登记证号和批号。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四。用途 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六条 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 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 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生产 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处理、第二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 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 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 谋取私利的 七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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