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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 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 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 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 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第六条,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 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第七条 医院 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 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 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第十条,单位和居。村 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 院落 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 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 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第十二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五,所用的消杀药物 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 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 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第十五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二 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三 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四 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第十六条.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 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 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第十九条.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 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 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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