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擅自新建 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 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 项至第 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 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