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 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 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 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三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