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二 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三 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检修 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 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三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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