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三 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 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 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项至第,六 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 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 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 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三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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