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 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项至第 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三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