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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 使用的。二 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 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七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三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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