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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 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 供热设施附属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供热企业维修供热设施 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 取土 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离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五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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