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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供热企业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离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五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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