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 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供热企业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 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 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离墙内 七 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 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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