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附 修正本,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 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 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 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应当设置红色警示信号.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设置的标志通行 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 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制定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计划 定期分析高速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限期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道路,保障安全畅通,五.将第八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一。设置破坏物。障碍物阻碍车辆行驶。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未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三。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载客车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 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四 除发生交通事故 车辆故障外、载货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装卸货物、五,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50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六,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七.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在隧道内以及桥梁等构造物上停车、八,其他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 修改为,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 涉路施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给予修复、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50米.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八,将第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害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 牵引 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执行交通治安管理 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外 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 应当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一 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三、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四 故意堵塞收费道口、五 辱骂,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六,以各种非法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或者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七,破坏收费设施,八。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处5万元罚款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3万元罚款,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 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的.处3000元罚款。二。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 广告牌的,处1万元罚款。十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十四 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