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或供热方责任,发生重大供热质量 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用户生活,生产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 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而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三,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一 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 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稳定供热的。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供热窒温标准的.第四十三条.供热企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 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六条。破坏供热设施或阻挠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八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