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 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或供热方责任、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用户生活 生产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 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而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三,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 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稳定供热的、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供热窒温标准的.第四十三条。供热企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 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六条,破坏供热设施或阻挠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八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