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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或供热方责任,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供 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用户生活、生产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而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三、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 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 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一 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稳定供热的,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供热窒温标准的,第四十三条,供热企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 项至第.六 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 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四十六条。破坏供热设施或阻挠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八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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