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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 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或供热方责任.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用户生活.生产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供热工程 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而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三 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 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稳定供热的,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供热窒温标准的,第四十三条.供热企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四十六条 破坏供热设施或阻挠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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