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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或供热方责任.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 严重影响用户生活.生产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 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 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 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而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三、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 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 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稳定供热的,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供热窒温标准的。第四十三条。供热企业未办理 收费许可证,或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 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 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 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四十六条、破坏供热设施或阻挠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八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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