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或供热方责任,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 严重影响用户生活。生产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而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三.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 使用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一 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稳定供热的,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供热窒温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供热企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 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四十六条 破坏供热设施或阻挠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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