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按照相关法规罚款.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三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并处以全部工程造价10,至15、的罚款。四、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 迁移 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办法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 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修。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实际损失计算.第六十三条,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 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一.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四、供热主管部门 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 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