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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按照相关法规罚款,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三、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 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并处以全部工程造价10。至15、的罚款,四,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 除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拆除,迁移。改建 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办法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 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修。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 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实际损失计算,第六十三条.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 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一,供热主管部门 管理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三、供热主管部门 管理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四、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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