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按照相关法规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三、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并处以全部工程造价10,至15,的罚款,四,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 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 违反办法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规定 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修。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 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实际损失计算。第六十三条,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 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 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供热主管部门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一 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供热主管部门 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四,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