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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按照相关法规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三.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并处以全部工程造价10,至15、的罚款.四,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 除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 迁移、改建 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办法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 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修。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实际损失计算。第六十三条,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 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供热主管部门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 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 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三,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四,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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