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管理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新建。接收供热站,点 或接纳用户入网 必须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规范的示范文本、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按照统一规范的示范合同处理,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第二十八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行为比照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的规范进行、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因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部门 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热.第二十九条,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第三十条、按面积收费的居民热用户居室及客厅温度应当保持在18 2。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卫生间,厨房。用户自行改造后的厅。阳台,温度达到16、2,标准.按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应当达到本条规定的温度,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一条,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室内温度标准的,应当按本办法五十七条规定给用户退还热费,第三十二条.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四条 已经正常开始采暖的用户不得自行停暖、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即供热计量收费的基本热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二个供热期。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第三十五条、未经供热单位书面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 改动供热设施 影响供热质量,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四。改变热用途.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用热需求,市供热主管部门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市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