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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管理部门编制市本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划出供热建设用地,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供热方式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市本级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城市供热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根据热源建设情况,贯彻因地制宜 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的建设原则、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并落实热源、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落实的热源制定供热方案并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供热方案不得随意变更,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对城市。棚户区.和属于建成区范围的.城中村.要结合 棚户区,和。城中村 的改造逐步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十条 新建。扩建 改建供热工程 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管理部门同意。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质监,环保.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 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供热管网,区域供热站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集中供热热源设施、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第十三条.新建 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且加入集中供热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 征收标准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确定,既有建筑进行供热配套改造的工程建设费。由自愿要求配套改造的用户与供热企业在配套费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第十四条。供热企业接收新用户加入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必须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装置 实行计量收费、第十五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实行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列入房屋建造成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暖系统设计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达到要求 对已经加入集中供热.区域供热未实现分户控制 分户计量的既有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要限期进行改造.改造工作由供热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具体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筹集。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集中供热单位不得供热、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列入供热成本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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