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按照国家、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区域供热.实行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批不得经营供热、财政不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供热单位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准许,登记注册的法人代表,股东、主要负责人,单位住址。注册资本等不得变更。用热单位自己供热或选择没有经营资格的他方提供供热服务的,发生任何纠纷全部自行解决。第十七条.供热单位是供热服务的第一责任主体,必须树立、质量至上,服务第一 的指导思想 第十八条.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设计参数和供热单位适时提出的要求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第十九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申请经营区域供热的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三 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运行管理制度和供热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和责令退出供热经营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股东。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 持证上岗、第二十二条。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 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 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 记录考核结果 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管理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 安全、八。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拟退出供热市场,停止经营的供热项目的 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市供热管理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市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 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用户可以依法与供热单位解除供热合同,一。擅自转让 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三.擅自停业 歇业 弃管的,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七.供热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和要求 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八,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对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供热项目.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供热管理应急预案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对于用户与供热单位依法解除供热合同的,用户通过市场机制重新选择供热企业、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供热的资产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第二十六条,用户与供热单位依法解除供热合同的.应当在合同中确定,一.合同终止的时间和原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或途径。二,供热单位将属于供热服务场地腾出的时间,三。产权是用户的供热设施交由用户新选择的供热企业使用 四。埋设地下的供热管网产权是用户的交用户,经营者建设的管网经认定符合规划且可以满足供热需求的应当评估后由新进入的供热企业按评估价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