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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业务,扶持具有一定经营实力的瓶装燃气经营者整合市场。从事瓶装燃气业务.逐步取消居住小区内的管道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七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 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八条、新建。扩建 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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