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市 县 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