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三十八条、市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第四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