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 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市 县。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 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