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 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市 县.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 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组织抢险 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