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三十八条,市.县.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 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第四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 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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