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 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第四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 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 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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