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 器材 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 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 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第四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