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 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 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第四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 县,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