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九条。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具备。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燃气经营者应该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者。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均应与其签订供气协议 并对其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负全责,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节约用气.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所属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全面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业务流程 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 抢险电话等信息,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 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第十二条.管道燃气设施管理界限的划分以管道燃气企业收费结算的燃气表为界。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表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具体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工作,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负责。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 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 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市。县。区 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七条。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企业及车辆,应当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及 道路运输证 并按许可范围经营,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九条.储存燃气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 燃气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燃气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第二十条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 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燃气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 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 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第二十一条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气瓶充装单位向其供气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 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二、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三.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市级或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 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四.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五.燃气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 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 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六,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燃气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燃气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燃气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燃气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市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市质监部门所属的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