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 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 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 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 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 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 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市,县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