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市 县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按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处罚,第四十四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处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处罚.擅自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的。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处罚。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未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而用气的.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罚,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四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第四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对其使用者供气未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或者未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 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的。按照。辽宁省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处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第四十七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三。充装前未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第四十八条、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 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 维修和维护的,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按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五十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五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处罚,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五十二条,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 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处罚.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或者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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