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或其他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和节能监测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违法进行节能评估或审查的、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三,出具虚假能源利用监测报告的,四,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的,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高能耗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能耗标准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限期关闭。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能源利用监测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使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 产品设计时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应收能源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设置能源最低消费量的 二、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的。三.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提供能源产品的.四.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实行能源使用包费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