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建立能源利用监测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 设施、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 有关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列入法定监测计划的能源利用监测项目实施监测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八条,建立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制度,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对使用煤炭,天然气,电力和成品油的用能单位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第二十九条,建立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制度,加价收取的费用作为政府用于节能的专项资金。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技术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用能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节能标准,第三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各级统计部门和有关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做好能源生产,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能源产品生产、购进,消费.库存原始记录和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规定向统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第三十三条 建立能耗指标公报制度、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区县。自治县、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 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电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重点耗能企业单位产值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凡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 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或产品设计时、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在产品设计,生产等环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标准。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能源最低消费量、生产或供应能源单位不得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无偿或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能源产品,生产或供应能源单位不得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实行能源使用包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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