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第十二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三条。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由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地下公共管沟等设施 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统筹规划 逐步实施、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第十四条,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用水,节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城市供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 确需取用地下水补给的,应当听取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 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二 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未纳入同期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条件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单位建设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第十六条.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确保水质达到再生水回用规定的标准、第十七条,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无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第十八条、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水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城建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第十九条,城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 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 设备,器具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省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 节能设备.产品的目录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气 耗水,耗能高的设备,产品目录。第二十一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配套完善公共客运设施,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运营时间.线路。站点的确定和变更应当公示,征求市民意见,由州、市,县 市 区,城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单位方可承担市政公用设施的检测。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 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 污水系统混接。七 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 排水.公共管沟 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 设备,八.损坏.偷盗窨井盖。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第二十四条.鼓励社会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政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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