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第四十三条。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制度是指人民政府对市政公用领域的公共资源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 许可投资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建设。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第四十四条、特许经营的范围。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二.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三,城市绿化的养护,四.城市公共客运,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清运项目,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实物造型 七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 广场,公共停车场,洗车场,八 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城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相关的城建主管部门联合编制 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六条、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上报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听取公众意见、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特许经营项目,第四十七条,特许经营权出让通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不具备招标投标 公开拍卖条件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通过公众媒体和场所公示15日后,在指定场所采用协商.挂牌等方式确定.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不得少于20日,无异议的 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后20日内向特许经营者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者 应当自收到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签定特许经营协议,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 协议双方认为特许经营协议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协商确定 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者认为确需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城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0日内作出答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应当明确终止协议的时间、并签订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生效前 原特许经营协议继续有效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终止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第五十条、特许经营权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并享有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一条,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处置。抵押属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二,未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三,擅自停业,歇业、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 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与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