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 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城市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 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当地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 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 供气、供电、供热 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城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社区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市政公用。办公场所等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等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时,应当符合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