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2010年3月6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23年1月10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23年3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四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综合治理,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协调好生活 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工作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 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加大节水宣传力度。推广节水技术和设备,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组织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用水供求计划,三,制定并实施水量调度.分配方案 四、负责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五。征收水资源费和相关费用 六。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盗伐、滥伐护堤护岸林木,二,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三,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五 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六.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七,其它可能造成水污染的行为、第十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江河、水库和水源地的水功能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保护管理 永春河 犁地坪快活林至拖枝村红坡段,腊普河.头道河,阿海洛古河,康普河.叶枝河,同乐河 巴迪河。中路河,佳禾河,共兴河。其普河,妥洛河等县域内主要河流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 类.第十三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 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石。水泥制品加工、养殖.旅游 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有关部门在审批前 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河 湖泊、水库的渔业资源情况,依法确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第十五条,整治河道。建设桥梁及其他临河建筑,铺设跨河管道 缆线等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项目立项审批和竣工验收时 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移民安置方案、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保障移民的生产生活和后续发展,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要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第十八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实行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 所需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和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九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第二十条 下列取水活动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取水的,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养殖畜禽少量取水的、三,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四.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应急取水的、五,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 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的 应当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许可证,并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盗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四条、在金沙江流域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金沙江流域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六 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二条、在金沙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金沙江流域外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 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