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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公共设施第三十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 市规定的标准配置公共设施、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护栏,导向牌,井具。电线杆,路灯。消火栓.配线箱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第三十二条 停车设施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标志清晰明显,保持停车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三条,公共厕所的建筑规模,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共厕所应当设施完好。由专人负责管理。设置冲水设施,定期冲厕,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进出口设置明显导向标志 第三十四条,新区开发 旧区改造,新建居民区,新建、改造道路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垃圾中转站、村庄应当配备专门的垃圾收运车辆,建造三类以上公厕、第三十六条、井盖、水篦子等设施损坏 缺失、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通知后两小时内修复。补齐。垃圾桶.果皮箱等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在六小时内清洗。修补。第三十七条.对产权或者责任单位不明确的井具等设施损坏、缺失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先行修复,补齐。所需费用待查清后.由产权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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