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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公共设施第三十条.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配置公共设施。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护栏 导向牌,井具 电线杆。路灯、消火栓。配线箱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第三十二条,停车设施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标志清晰明显。保持停车设施完好整洁、第三十三条,公共厕所的建筑规模、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应当设施完好,由专人负责管理,设置冲水设施,定期冲厕,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进出口设置明显导向标志。第三十四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建居民区,新建,改造道路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垃圾中转站。村庄应当配备专门的垃圾收运车辆。建造三类以上公厕。第三十六条。井盖,水篦子等设施损坏、缺失.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通知后两小时内修复、补齐 垃圾桶,果皮箱等污损的 责任单位应当在六小时内清洗。修补 第三十七条。对产权或者责任单位不明确的井具等设施损坏 缺失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先行修复 补齐,所需费用待查清后.由产权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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