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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公共设施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配置公共设施,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护栏。导向牌 井具.电线杆 路灯 消火栓,配线箱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第三十二条.停车设施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标志清晰明显,保持停车设施完好整洁.第三十三条。公共厕所的建筑规模.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应当设施完好.由专人负责管理。设置冲水设施、定期冲厕、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进出口设置明显导向标志,第三十四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建居民区 新建。改造道路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垃圾中转站 村庄应当配备专门的垃圾收运车辆,建造三类以上公厕。第三十六条,井盖,水篦子等设施损坏.缺失,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通知后两小时内修复.补齐,垃圾桶.果皮箱等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在六小时内清洗、修补。第三十七条,对产权或者责任单位不明确的井具等设施损坏 缺失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先行修复、补齐 所需费用待查清后,由产权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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