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公共设施第三十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配置公共设施.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护栏 导向牌 井具、电线杆,路灯、消火栓、配线箱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第三十二条.停车设施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标志清晰明显,保持停车设施完好整洁。第三十三条。公共厕所的建筑规模、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应当设施完好。由专人负责管理、设置冲水设施 定期冲厕,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进出口设置明显导向标志、第三十四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 新建居民区,新建、改造道路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垃圾中转站、村庄应当配备专门的垃圾收运车辆,建造三类以上公厕、第三十六条 井盖、水篦子等设施损坏。缺失,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通知后两小时内修复,补齐、垃圾桶.果皮箱等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在六小时内清洗,修补。第三十七条、对产权或者责任单位不明确的井具等设施损坏。缺失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先行修复、补齐 所需费用待查清后。由产权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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