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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公共设施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配置公共设施,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护栏,导向牌.井具、电线杆.路灯,消火栓 配线箱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第三十二条、停车设施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标志清晰明显.保持停车设施完好整洁,第三十三条、公共厕所的建筑规模、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应当设施完好,由专人负责管理,设置冲水设施,定期冲厕.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进出口设置明显导向标志。第三十四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建居民区、新建,改造道路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垃圾中转站,村庄应当配备专门的垃圾收运车辆 建造三类以上公厕,第三十六条、井盖,水篦子等设施损坏.缺失 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通知后两小时内修复、补齐。垃圾桶、果皮箱等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在六小时内清洗 修补 第三十七条 对产权或者责任单位不明确的井具等设施损坏、缺失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先行修复,补齐 所需费用待查清后、由产权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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