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 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规定 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 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 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未向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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