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9月1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涵养城市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 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实现自然积存 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 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 分类实施、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制定激励和支持政策,建立综合协调机制 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 旗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开发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 技术指导、考核验收等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气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 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第七条,市,旗区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注重和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市 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编制详细规划及道路,园林绿化,防洪排涝等专项规划时 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落实海绵城市规划指标 建设内容和要求,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海绵城市规划建设方案 合理确定海绵城市建设范围和重点实施区域,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项目规划设计导则 建设标准规范,施工与竣工验收技术导则 工程运行维护导则等,完善海绵城市技术标准体系。第九条,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对于无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项目主管和审批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篇,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专篇 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第十一条.城市新建区域应当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合理控制开发强度.优先保护城市原有生态系统 保持开发前后雨水径流特征基本不变.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排水管网整治 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 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科学确定建设内容、合理安排建设资金.避免大拆大建,第十二条 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按照下列规定配套海绵城市设施.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 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二 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 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植草沟等开发措施 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提高内涝防治水平,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六,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增加透水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七.开发区和工矿企业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净化 蓄存和利用设施,第十三条.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同步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计划.同步改造 第十四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括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六条.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的项目类别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十七条,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三,通过特许经营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 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四.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人。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二 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三。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应急处理措施,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二.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四。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五。其他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第二十条,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设等原因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恢复、改建等相关费用。第二十一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考核制度 定期考核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营维护情况.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第二十二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人才、技术、工艺,产品等支持,完善产业扶持和创新支持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第二十三条.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在建设用地规划 土地出让 建设项目方案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施工 竣工验收备案,运行维护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制定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公益宣传。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包括渗透、转输.调蓄。集蓄利用。截污净化等下列设施,一 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渗透设施 二 植草沟 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转输设施,三。调节塘 调蓄池.雨水罐等调蓄设施,四,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集蓄利用设施,五 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截污净化设施 六,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 监测井.导流设施 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附属设施.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 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 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