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消费者在自治区境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给予适当的活动经费补助。自治区 盟市.旗县,市,区。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可以在苏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 商业网点 企业等建立投诉站,监督站 方便消费者投诉、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无偿地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第七条。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数量负责、保证销售的商品符合以产品说明 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数量标准 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 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次品,等外品,处理品、字样。食品,营养品.保健品 化妆品和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 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的.不得销售.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在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还应当用蒙文加以说明,第九条、组装或者分装产品 其标识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 地址、第十条,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消费者可以拒付费用。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经营者出具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写明品名 规格,型号,质地,价格。购物或者服务时间.地点和经营者名称。第十二条。消费者因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经营者赔偿的.经营者应当赔偿、不得拒绝,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消费者要求退货的 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需要对商品进行鉴定的 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者承担.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检查.调查或者消费者协会进行调查时。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第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或者对消费者协会转来的案件 应当自接到投诉案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或者书面说明.第十六条 消费者投诉应当提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经营者必须亮照.证.经营 不亮照,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外,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二 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六。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七,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骗取消费者购买的,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九,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 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 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标明的.十一,擅自更改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期和保质期的、十二 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十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十四、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十五,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六,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