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 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新建.改建 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 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第九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第十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三 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 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 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