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 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第九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第十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 与供热面积相适应.二.符合国家 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一条,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第十二条.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