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 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第九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 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一条,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第十二条,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