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 配合有关工作。第九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 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 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第十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三 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一条.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