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 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 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 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 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 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第十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一条,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 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第十二条。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