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新建,改建 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 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第九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 与供热面积相适应。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 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 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 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第十二条.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