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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 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 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 配合有关工作.第九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第十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 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第十二条、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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