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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的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3.1的规定执行,表3,1、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表建筑容量指标城市规划区范围建筑用地类型、建筑密度,D、容积率 FAR 居住建筑底层居住建筑351、05多层281,60中高层252。00高层203。00一般办公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及旅馆建筑多层402,50高层305,00商业建筑多层503。00高层406。00工业建筑底层501,00多层401,60高层302、5仓储建筑底层501.00多层401。60高层302.00,第八条 表3 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九条 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应包括规划用地范围内的规划建筑及保留建筑。第十条,对未列人表3,1的科研机构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3、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建设基地未达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建筑为500平方米。二,多层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建筑为2000平方米 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按规划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流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特殊设施除外,第十二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除特定必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基地内扩建。加层,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 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FAR,1.61 01 6,FAR,42,0FAR、43。0 开放空间是指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空间、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二,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任意方向不小于10米以上、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三.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第十四条,建筑基地面积计算以城市规划部门正式划定的用地范围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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