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总体方案,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 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分期开发的项目还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 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 并在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之前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自预售当日起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项目资本金实行银行专户监管,未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 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按季度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项目手册作为资质管理.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检查 项目资本金监管,预售资金监管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安全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住宅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分户验收 分户验收不合格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织住宅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组织住宅项目竣工验收时,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相关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基本生活配套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住宅项目中的其他配套设施。应当按照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确定的内容和进度进行建设和验收、按期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二,住宅生活用水已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三,住宅用电已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四 住宅小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五 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六 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要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 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七 住宅小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道路相连接。已完成小区内的道路建设、八.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已经按照园林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方案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确定绿化建设完成期限并在小区内公示,九,已完成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确定的配套设施建设 十、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十一 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项目 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住宅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七条,本市对新建商品住宅实行交付使用告知和公示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于交房前五日内在交房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公示前五日内应当将住宅项目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证明材料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及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