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房地产项目经营第二十八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税费,三 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四,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五 受让人具备符合规定的剩余项目资本金,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受让方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领取并填报项目手册,第三十条、项目联合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项目已取得有关管理部门批准项目建设的文件,建设规模已经确定,二,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支付完毕 并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联合建设各方中至少有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联合建设,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书自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送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联合建设备案手续的房地产开发联合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变更项目开发主体的手续,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购买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质量保证书载明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买人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购买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