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 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 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第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第九条 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 九龙坡区 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 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各单位编制的绿化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在市区范围内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其他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规划按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一.市级管理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市区管理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 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 其他区县,自治县。管理的,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 应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一。旧城区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二,新区开发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二平方米,三、占地八十公顷以上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污染严重的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四,学校、医院、疗养院 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六、江河溪流两岸 河滩绿地及铁路,公路两侧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城市绿化专业苗圃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第三章。建、设。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和公路铁路两侧,港口、码头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三,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四 旧城改造 新区开发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五 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第十五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指标明确绿地范围.在初步设计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图及说明书 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给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持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城市园林绿化投资应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市区范围内规划用地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监督实施 四、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因季节影响不能栽植植物的.经确认后在一年内完成。五.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或绿地建设的质量和数量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整改,逾期不完成或整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其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定额规定向责任单位代为收取,第十六条,公园,游园 绿化广场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市区范围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 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百分之三、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城市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统一安排,第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第四章。管.理。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一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三 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四,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第二十二条,禁止将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出让。出租,抵押或合资,合作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到期必须归还。并恢复绿地、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两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报送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图 二,领取和填写申请表 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四,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第二十六条.城市区域内的名树 稀有树木,胸径一百厘米以上的大树 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树权单位挂牌标示并负责管护,严禁毁损 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第二十七条.移植古树名木,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 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范围移植。砍伐城市树木三十株以上。或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乔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市区范围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临时占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八条、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市区范围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以外的 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以下规定落实补偿措施,一.必须按所占面积的二至五倍偿还绿地 由建设单位完善偿还绿地的划拨。征用手续,或者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缴纳二千元至五千元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二,对其所占用的园林绿地附属设施 苗木给予经济赔偿.收取的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在影响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第三十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和损坏草地,花卉,树木,二。毁损园林设施,三,放养家禽,家畜.宠物 捕猎,打鸟。四。恐吓。逗打展出动物.五 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六。生火野炊,鸣放鞭炮,七,在树上晾晒衣物或依树搭棚,八,倾倒污物,堆放物资.九 擅自钻井取水。拦河截溪、取土采石 十.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维护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门进行排危处理后五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第三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防、发生病虫害时 应及时组织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社会单位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权属单位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必须用于本单位园林绿化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内修建建,构。筑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绿地。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对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编制、报批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 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价的十倍处以罚款,三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承担代为绿化费用的.按应缴纳代为绿化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无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 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六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九 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修剪 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园林设施的,二,盗窃树木。名贵花卉或展出动物的 三,阻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二。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 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四.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五。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的,六,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包括城市园林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及城市建。构。筑物附属绿化 城市园林绿地.不含林业用地.系指城市用地中以自然植被.人工植被为主要使用形式的城市土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四 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以及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 五、风景林地 指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 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六。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区级公园外的其他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系指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 包括行道树。人行道绿带、分车道绿带,交通转盘花坛,桥头或立交桥绿化等。城市建,构,筑物绿化,系指城市建,构。筑物的附属绿地,包括屋顶绿化.平台绿化 堡坎墙体绿化等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园林设施。系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 楼、廊,道路,桥梁,雕塑.碑记。花架 护栏.动物笼舍。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 卫生设施,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