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及时处理,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 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五十条。建设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暂时封存 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建设主管部门在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第五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审查 评估。检验。验收.不得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