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 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并与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 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 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 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五、公示期满 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机关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 范围及有效期限.二、产品和服务标准,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 标准以及调整程序.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六,安全管理.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三 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设备,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燃气专业规划投资 建设燃气设施.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五、加强对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保证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六.接受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七,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八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 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 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 供应设施 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四。有固定的 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规划.具备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条件,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第二十条。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 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 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向居民用户送气需要使用电瓶车 三轮车,摩托车 自行车等车辆的,其装载的装有燃气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安全管理 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并安排专职人员解答用户咨询,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确保燃气热值、组份 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符合标准.接受用户监督 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之间对燃气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燃气质量应当符合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依照约定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 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 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 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