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 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报经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 三 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施工单位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在供气合同中约定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内容的 由物价、工商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