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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省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本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 市.区 人民政府和有关排污单位,县 市、区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设区的市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拟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将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增量,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 项目所在区域应当有不少于新增量的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有削减量不少于新增量的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没有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没有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实行重点管理.定期督查、第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环保,发展改革.统计.监察等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市 县,区、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财政,税收。价格等激励政策措施、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市,县.区 人民政府.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撤销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者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停止该地区享受的有关环保方面的优惠政策、该地区不得参加年度综合先进评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参加年度评奖和授予荣誉称号,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 县,区、人民政府所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或者本省补充目录的建设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下同。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工业,建筑施工噪声以及产生固体废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 市 区、环保部门申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 应当以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以此为依据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有关规定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第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本级环保部门核发,第十五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和环境监督机制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保障环境安全,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设区的市环保部门负责 其中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实行共享。不重复监测.第十七条 实行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制度,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省。市、县,区.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在线监测设备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 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县、区,环保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燃煤电厂脱硫运行机组在线监测设备与省.市,县,区,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同时.应当与省级电网企业联网.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作为执行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或者脱硫加价的依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有权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 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 阻挠或者拖延检查、环保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设施,工具予以暂扣或者封存。一。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暂扣或者封存有关物品,设施、工具的,环保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物品、设施,工具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 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物品、设施,工具清单上注明情况,环保部门暂扣 封存有关物品。设施,工具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对被暂扣.封存的有关物品,设施,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环保部门应当在暂扣,封存期间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防治投诉制度 公布投诉电话 电子信箱.畅通投诉渠道、依法处理环境污染防治投诉.并保护投诉人的权益,对属于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 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条。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督信息通报制度、对需要关闭,停业的违法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书面告知工商 供电。供水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构和环保部门报告 可能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减少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环保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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