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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赣江。抚河,信江 饶河,修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全省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全省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二十四条,赣江。抚河,信江 饶河,修河、东江源头和鄱阳湖设立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保.水利 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标志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区 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区 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设置排污口,第二十六条、省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立全省水环境监测网络 对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评价、第二十七条,长江九江段、鄱阳湖 赣江。抚河 信江 饶河、修河干流及其沿岸地表水环境风险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医药,化工,农药.电镀、制革。印染、造纸.矿山采选,冶炼,焦化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地表水环境风险安全距离。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科学合理地确定 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确认.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建的上述项目。应当制定规划,逐步改造,外迁或者关闭。第二十八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二十九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测。探矿。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加强配套管网的建设,确保正常运营和达标排放。第三十一条。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湖泊的保护 湖泊水质低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水质,类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换水、禁止向城区湖泊排放各类污染物,第三十三条.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 其污水排放设施应当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农业产业布局,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完善农业基础设施,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 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 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引导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 低残留农药 推广田间合理灌排。引导农民发展节水农业.防止水体污染.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畜禽,水产养殖区。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推进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禁止在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栏养殖。禁止向库区及其支流水体投放化肥和动物性饲料作为水产养殖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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