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支持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他人利用或者委托他人处置 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设置回收废电池的站点。回收的废电池.交由环保部门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置,第四十五条,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应当经省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对非法转移入本省的固体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堆放场地.不得销售,加工和使用,第四十六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第四十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回收义务.第四十九条、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 倾倒到指定的地点.第五十一条 火车 汽车 船舶上的固体废物不得向铁路,道路两侧及水域倾倒,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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