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于2016年底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 并网运营,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第十六条.市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25日至次年的3月25日.各区县政府 管委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区采暖供热期 如遇到特殊情况。由供热主管部门 同指管委相关机构。下同.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供热期、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指管委,下同。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十九条.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经营设施并供热,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 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供热期内 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第二十一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 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配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依据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结果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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