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建设公路 城市道路。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确需经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第二十八条,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 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报警器,第三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汽车定置噪声限值标准.定期公布需要进行噪声检测的机动车车型种类.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车型种类,依法对机动车辆排放噪声情况进行检测 机动车噪声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不予颁发定期检验合格证.第三十一条,除警车,消防车 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第三十二条,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市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城市市区内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 路段和汽车 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禁行的路段、时间。并设置禁鸣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公交车候车站。客货运输场 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