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采取隔声,消声.减震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范围内设置工业设施或者从事机械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二条、因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 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必须提前5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将拟发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时间.地点以及联系人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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