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和区,县 市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防止和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市和区 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二,督促 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履行其职责,三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市和区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和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 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负责对建设项目的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加强居民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 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在接到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后.依法作出处理.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路。城市道路。地铁 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十四条。建设医院 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第十五条.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娱乐 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 站,等经营单位.应当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第十六条,工业.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 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的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十九条.在中。高考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对建筑施工和住宅楼室内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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