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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九条,灯饰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灯饰专项规划,并接受市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 由市政管理部门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并在10日内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拆除 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 修建建、构 筑物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四,接用路灯电源 五,盗窃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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