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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九条。灯饰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灯饰专项规划.并接受市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 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管理部门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并在10日内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第四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构 筑物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四.接用路灯电源 五。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 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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