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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灯饰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灯饰专项规划 并接受市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管理部门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并在10日内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第四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 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四、接用路灯电源,五.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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