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六条 开发区,住宅小区 厂 矿、区、机关。学校内的市政设施 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二 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三,按照国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定额标准交纳运行。维护费用,第十七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三,施工安排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十八条、沿街单位确需对其门前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九条。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第二十条。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 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第二十二条,设在市政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箱 盖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因缺损或擅自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