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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六条,开发区,住宅小区。厂,矿,区,机关,学校内的市政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三 按照国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定额标准交纳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三、施工安排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十八条。沿街单位确需对其门前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九条。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第二十条、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第二十二条,设在市政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 箱,盖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 因缺损或擅自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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