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六条、开发区 住宅小区,厂。矿。区,机关、学校内的市政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三 按照国家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定额标准交纳运行、维护费用,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 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三,施工安排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十八条、沿街单位确需对其门前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九条.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 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第二十条、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 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设在市政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 井 箱。盖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因缺损或擅自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