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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六条.开发区、住宅小区、厂,矿。区,机关、学校内的市政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三,按照国家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定额标准交纳运行。维护费用,第十七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做到文明施工,三。施工安排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沿街单位确需对其门前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九条。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 保障畅通 并逐步迁出或改造、第二十条,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 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 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第二十二条,设在市政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箱,盖及其他设施 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因缺损或擅自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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