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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六条,开发区、住宅小区.厂。矿。区,机关 学校内的市政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三 按照国家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定额标准交纳运行、维护费用。第十七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 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 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三。施工安排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确需对其门前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九条。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 并逐步迁出或改造,第二十条,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 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第二十二条,设在市政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箱。盖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因缺损或擅自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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