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特别规定第八十五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历史文化名镇,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按照以下方法划定,一,历史文化名镇 街区内 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真实完整,历史文化遗产价值较高、集中成片的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的界线应当以现状用地边界、产权边界或者自然景观边界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得小于1公顷 其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小于建筑总占地面积的60、二。核心保护范围外,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和对历史风貌有影响的区域,应当划为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应当通过核心保护范围内街道 广场等重要节点处的景观视线分析.将一定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纳入,结合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的完整性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历史文化名村.传统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参照历史文化名镇.街区执行。其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小于建筑总占地面积的40 第八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划定标准,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一 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周边需要特别保护的踏步.庭院、雕塑等环境要素。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 核心保护范围的界线应当以历史建筑本体,历史环境要素边界为依据 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二,对历史建筑风貌有影响的区域,应当划为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 应当以现状建筑。规划道路,规划用地.景观环境边界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退让历史建筑本体的距离原则上不小于9米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米 位于重要景观节点,具有特别观赏价值的历史建筑。其退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对已纳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可不再单独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界线、第八十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 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控制要求、历史文化名镇 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色彩、材质等。确保历史风貌的有效保护与延续.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 色彩等 与核心保护范围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二,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划定机动车禁行区。原则上不得新增规划城市道路。经专题论证确需新增的。其道路宽度,断面。纵坡等标准应当满足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 三、原则上应当避免规划建设立交桥、高架轨道.架空管线等大型交通设施、公用设施,规划建设开闭所。调压站。垃圾转运站等小型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 其位置,造型、色彩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现状架空电力线路 外露通讯,燃气、给排水等市政管线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改为地下敷设、四、构成历史风貌的街巷空间 广场等环境要素 应当按照原风貌进行修缮和维护,第八十八条,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与利用控制要求、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历史建筑及其核心保护范围内的环境要素应当严格保护.保持真实性和完整性,建设控制地带内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 色彩等应当与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 二。修缮装饰的,不得改变建筑外部造型和主要饰面材料。并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中确定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色彩 建造工艺和重要装饰等特殊控制要求。三,添加空调,消防喷淋.烟道等必要设施设备的、其位置。体量,外观、色彩应当与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 且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四。进行解危改造等改变建筑结构的,应当保持历史建筑外观,并尽可能沿用原建筑材料及结构构件,五,异地迁建的。应当开展详细测绘、并制定迁建方案,传统风貌建筑保护与利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修缮装饰的,不得改变建筑外部造型.不得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街巷肌理和空间格局 二.添加设施设备,改变建筑结构的。参照历史建筑执行,三 解危改造或者恢复重建的 应当保持原风貌类型,延续传统街巷肌理和空间格局,第八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在历史文化名镇 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因保护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与退让,停车位配建等.并对建筑高度。体量和风貌作出具体要求.明确强制性内容和一般技术性内容,经依法审定后执行。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突破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建设项目中原址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可以不计入该项目建筑密度指标,其证载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指标、涉及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世界文化,或者自然,遗产和主题遗产、风景名胜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九十条,生态廊道,城乡规划确定的保障城市生态安全的生态廊道。组团隔离带应当严格保护.除排危抢险 农村村民住宅.重大交通设施及公用设施 军事设施建设活动外.严禁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建设活动,第九十一条.公共安全设施、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公共安全 防灾减灾和重要目标安全控制有关要求。防灾减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避难场所。应急通道,公共人防工程.消防站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目标安全控制区专项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 构、筑物的 其用途,形式 高度均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第九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划定地质灾害危险性分区.其中,存在危险性隐患不适宜建设的、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的整治工作,并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适宜建设后,方可出让或者划拨 第九十三条,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 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 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照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第九十四条、净空保护地区,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 改建、扩建建 构、筑物的.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