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及指标,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1,和其他区县 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2,的规定,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附表3。的规定.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 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程序修改 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三,不突破附表1,附表2的要求 第五条,规划用地兼容性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 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管理.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附表4。的规定.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 其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三、商业商务混合性兼容,B1B2、以及商业,B1 商务 B2,与其他性质兼容的。商业商务之间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 公用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的,各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依据经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设计方案确定 第六条,商住比例、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混合性兼容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小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二,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小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居住用地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第七条,零星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星用地 一、规划人口大于20万的城市、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 和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二 规划人口大于5万 小于或者等于20万的城市,小于15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1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按照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星用地、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相邻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居住及商业,商务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第八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社会福利用地、A6,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 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在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以出让方式供地的 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确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在设计方案审查中确定。第九条,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 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第十条。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达公式为,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地上建筑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下建筑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 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40 的,除集中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小于40。的.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 因交通设施 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或者因满足文物保护,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使用受限.仅使用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 经专题论证.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但其地下建筑中除车库和设备用房外 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四,超出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增配的地上集中停车库、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建设项目的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附录2,执行。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住宅建筑净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住宅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地上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住宅建筑净密度 地上住宅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地上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一 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 均计入地上建筑投影总面积,住宅建筑净密度应当满足下表要求.第十二条,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均未明确建筑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的建筑控制高度应当符合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5,的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平屋顶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 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 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 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前款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建筑限低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三条。停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计.具体配建标准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3,执行 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