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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安全性鉴定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向建设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采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与工程所在地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等方式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 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有过错的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发生超过设计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损坏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保修单位。以下统称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经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维修方案有异议的、保修单位应当征得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在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形的 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安全的。二 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活动场所的,三.因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四、建设工程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危险构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或者其涉及安全的某个部分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 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众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委托检测机构鉴定 鉴定费用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被鉴定为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第四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对其检测或者鉴定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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