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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建筑制品进行检验.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九条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拒绝。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拒绝,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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